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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8年,被告余某某与借款人段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余某某与借款人段某某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某某与借款人段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8年3月12日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2、借条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段某某与范*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所辩称的已归还原告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段某某与范*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余某某答辩称:1、本案被告与借款人段某某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希望原告同意追加段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2、被告余某某与借款人段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实际是借款人段某某使用,实际借款人是段某某;3、2008年8月12日,借款人段某某已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求。

1、收条一份,以证明借款人段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已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向原告所借50000元是借款人段某某所用的事实;

3、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在2008年8月12日,借款人段某某给付了范*50000元和向原告所借50000元是借款人段某某所用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借条,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收条中的收款人是“范*”,而不是本案原告,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对于2008年8月12日,借款人段某某给付了范*50000元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但该收条中的收款人是范*,而非原告,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人段某某已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0的事实;

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提出异议,表示被告所主张的向原告所借50000元是借款人段某某所用的情况,不影响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已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段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后,该款项是否是段某某所使用,对原告的债权没有影响,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录音资料,也无法证明段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表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该借条复印件的还款日期还有多次涂改。本院认为,依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应提供原件,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原件,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12日,被告余某某与借款人段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12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余某某与借款人段某某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均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余某某与借款人段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有权要求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希望追加段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要求,由于当事人不同意追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借款人段某某已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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