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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叶*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为与被告叶*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因欠江帆汽车租赁行祖车费、违章的罚款等费用,向原告借款8930元用于支付该些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9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叶*于2009年8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893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出示,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8日,被告因欠江帆汽车租赁行祖车费、违章的罚款等费用,向原告借款8930元用于支付该些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9年10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93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借款8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叶*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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