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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王**(曾**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诉被告王**借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王**以做生意为名于200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1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作为证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只付清一年利息,本金60000元及部分利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又向原告出示一份书面承诺,对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表示尽快归还。因被告所欠的借款归还期限不能确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按借条约定归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所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本人尽快归还。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欠原告叶**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4000元,共计人民币84000元。被告王**同意在2008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

本案诉讼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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