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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又名徐**与某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应能锋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应能锋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07年12月15日、2008年2月17日、2008年8月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80000元整。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应能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应能锋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22日至2008年8月1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0元。具体为:2007年10月22日中**银行汇款30,000元;2008年1月2日中**银行汇款50,000元;2008年2月17日中**银行汇款100,000元,2008年8月1日中**银行汇款30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分别为: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的1张,载明借款80,000元,借期1年;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17日的1张,载明借款100,000元,借期1年;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日的1张,载明借款300,000元。3张借条均系原告汇款后由被告出具,其中,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系2007年10月22日、2008年1月2日两次借款之和。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另,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2007年12月15日、2008年2月17日两张借条共计180,000元借款的起诉,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归还2008年8月1日借款3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3张、汇款凭证4份、舟山市妇幼保健院证明1份、舟山市定**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与被告应能锋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未约定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现原、被告对2008年8月1日30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仍未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可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原告催讨的行为,故其向本院起诉视为催告,现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至于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180,000元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应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300,000元,并从2008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原告徐**负担1350元,由被告应能锋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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