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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曾**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洁诉被告王**借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称:被告王**以做生意为名,于200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约定月利率2.5厘,借期一年;2005年4月6日借款40000元,其中约定年利率2分,借期一年;2005年9月24日借款20000元,其中约定月利息400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3份借条作为证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约定书,其中载明,所借原告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在2008年1月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出示一份书面承诺,对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表示尽快归还。因被告所欠的借款归还期限不能确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10000元,利息5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所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本人尽快归还。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欠原告何*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5600元,共计人民币165600元。被告王**同意在2008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

本案诉讼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被告王**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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