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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安邦财产**浙江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为与被告安邦财产**浙江分公司、安邦财产**义乌支公司、第三人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及其法定代理人盛秀乾,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邦财产**浙江分公司、安邦财产**义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义乌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安邦财产**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男,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俊诉称,2010年9月11日,第三人王**就其所有的浙g×××××号轿车通过被告业务员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第三人王**当天付清了全额保费。第三人投保的险种分别为: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1年1月5日,第三人驾驶该保险车辆由东往西途经义乌市佛低线3km+300m佛堂镇楼村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该事故经义**警大队认定:第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12月27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第三人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余万元。2012年3月1日贵院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780782.38元(包括12万元交强险)。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应支付的12万元交强险已经履行。但第三人贵院判决书确定的595090.98元赔偿款至今分文未履行,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无果。为此,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向被告追索保险金,但第三人却不闻不问。现向贵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应当赔偿第三人的保险赔偿金5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30日至赔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直接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王**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主体资格。

2、机动车保险证及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等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发生交通(保险)事故等事实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

4、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到期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等事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正常行驶的事实。

5、当庭提供盛嘉辉的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正常行驶。

6、当庭提供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对第三人拥有合法到期债权。第三人对(2012)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未履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财产**浙江分公司辩称,第三人王**驾驶逃逸,机动车不合格为我公司免责条款中项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赔偿责任。第三人未在我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应扣除不计免赔部分为20%,即10万元,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限额为40万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第三人王**的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一份,当庭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第三人王**没有投保第三人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部分,应按免赔率20%扣除即保险公司免赔10万元。

2、当庭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第三人负全责不计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限额为40万元。

第三人王小成述称,事故发生时因为天气不好,视线不好。时间是夜晚7点,车速有点快,未看清路况才发生事故,第三人是由于这种情况心里害怕紧张,担心巨额赔偿,当时离开了现场。第三人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第三人没有看到过,保险单也没有签过字,都是业务员办的。保险的钱是交过的。

第三人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第三人王**驾驶浙g×××××轿车途经义乌市佛低线3km+300m佛堂镇楼村村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王**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队事故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2)金**初字第64民事判决,判决本案第三人王**赔偿原告盛**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595090.98元。嗣后,原告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已立案执行,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第三人王**驾驶的浙g×××××轿车于2010年9月11日,在被告安邦财产**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金额为1321.11元,保险金额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安邦财**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安邦财产**浙江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但因第三人王**未投保不计免赔,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扣除的免赔率为20%。原告要求支付赔偿保险金的利息损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最高赔偿限额应扣除被保险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即1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浙江分公司(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王**的)赔偿保险金人民币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盛**。

二、驳回原告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原告盛**负担913元,被告安邦财产**浙江分公司负担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14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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