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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初金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初金声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初金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军诉称,原告及周*、鲁卫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原告等三人出资300000元,占被告在该工程中投资金额的10%,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开工,如未按时开工,被告退还原告30000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到2013年7月31日如还不能开工,在2013年8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二年利息90000元。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如2013年12月1日工程还没有开工,被告返还原告入股资金3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此后被告给过一次90000元是利息,给过一次30000元是本金,还款方式记不清了。余款270000元被告拖延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27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协议书3份,其中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复印件,其他协议书为原件,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欠款;

2.银行回单1张,证明原告投资300000元中的100000元给付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初金声辩称,被告通过周*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作为投资人之一在唐山投资土方工程,周*介绍原告及鲁卫要和被告一起干工程投资,工程现场他们也去看了,他们三人的投资计算在被告的投资金额内,后原告、周*、鲁卫作为一方,被告作为一方,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等三人共计投资300000元,占被告在工程投资额的10%,后原告等三人将投资款300000元分两次汇入被告账户。协议内容是原告写的,协议中有“如果四个月不能开工,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的约定”,被告向原告解释这是投资,有风险,但原告不让被告改协议,协议书中手写内容,被告认可。2013年5月2日原告将被告强行带到大港,强迫被告签字,落款时间错写为2月5日。原、被告只签订过以上两份协议,2013年8月18日协议书落款处“初金声”不是被告所写。因原告等三人中,被告只认识周*,此后被告已将300000元陆续给付周*,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120000元不属实。原告等三人与被告是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不存在利息问题。现工程已开工,因被告已将300000元全部给付投资一方原告等三人中的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1份,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与原告提供的一致;

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6张,证明被告向周*汇款事实;

3.收条1张、收款单1张、银行取款回单1张,证明周*、鲁卫收到被告给付款项;

4.授权委托书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委托人30000元;

5.被告书写的明细1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等三人投资款300000元明细情况;

6.信用卡交易明细2张,证明被告从信用卡中取款汇入原告等三人指定账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周*、鲁卫等三人作为乙方,甲乙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原告等三人向被告投资300000元,占被告对该工程投资额的10%,协议签订之日起四个月内开工,如工程未按期开工,被告退还原告300000元。协议为打印件,后有甲乙双方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00000元分两次汇入被告账户。后工程未按期开工,双方协商开工时间自2012年11月30日后顺延两个月。因工程仍未开工,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到2013年7月31日不能开工,2013年8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两年利息90000元。后工程未如期开工,被告仅给付原告利息90000元、本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部分证据、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曾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返还投资款的协议,被告不认可协议下方“初金声”三字为被告所写,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3年2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虽主张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日,但其主张的签订时间与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不符,被告也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工程已开工,未举证证实,应按双方签订时间在后的补充协议约定,于2013年8月1日给付原告本金3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25日之后两年的利息9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0元虽无证据证实,但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应予采信。扣除被告已给付款项,被告仍应给付原告本金2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由于此前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15%(90000/2/300000),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计算,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将300000元给付周*,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周*接受原告委托收取了被告给付的300000元。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应承担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初金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人民币27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70000元全部给付之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初金声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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