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窦**、王**与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原告王**与被告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原告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原告王**诉称,二原告合伙经营木材生意,1997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合计货款399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多次承诺还款并写有欠据,而被告未能兑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997元及欠款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997年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及此后的多次欠条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欠原告木材款属实,具体数额不清楚了,以欠条上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木材款,是因为原告王**的儿子王**,在1999年从被告处拉走了木料、工具等,并给被告出具的字据。王**一直没有归还拉走的物品,如果按租赁,租金已远远大于被告的欠款,故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木材款。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王**书写的拉走物品的单据及被告单方制作的租赁清单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做木材生意,1997年8月被告因施工需要,从二原告处购买木材,计款399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能给付,经原告催要,在2007年、2011年和2014年1月被告多次给原告写下欠条,确认欠款数额3997元并在2011年出具欠条时,承诺在一年内还清欠款。而被告均未能兑现,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

审理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承认被告所欠木材款的数额是3993元。此外,原告称所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欠款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

对于被告称王**拉走被告物品一事,原告王**称不知情,与被告的欠款无关,被告可与王**单独处理此事。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行为,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已经履行,应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欠款数额3993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欠条的效力。被告辩称原告王**的儿子王**拉走被告物品未归还,故被告未偿还欠款。对拉走物品一事,原告王**称对此不知情,且与被告欠款无关。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王**纠纷与本案无关,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与王**协商解决,或向其主张权利(诉讼)。因此,被告辩称不给付原告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现二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给付拖欠的货款399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二原告拖欠的货款3993元。关于欠款的利息,应依本案的实际,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多次承诺给付,但并未兑现,故应从2014年1月31日即被告最后一次出具欠条的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给付原告窦**、原告王**拖欠的货款3993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399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