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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有限公司与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定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诉来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张**,证人侯**、边新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份至2004年8月份,被告从我公司购买钢材合款共计132622元。在此期间,经我公司多次讨要,被告分批偿还71100元,仍欠货款61522元,经我公司讨要,被告没有偿还,造成我公司损失5万多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欠款61522元及损失540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设辩称,2003年秋,张**雇佣我在其承包的医院工地、三中工地当采购员,2003年11月3日至2004年8月27日,购买原告8批钢材,原告将钢材送到医院和三中两个工地,我在每张欠条上都署名医院工地、三中工地及我的姓名。我从张**支款还了1100元,另两次还款是张**还的。2007年12月3日,经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对帐,我在对帐单上签了名,又于2012年12月18日签上了张**的名字。我受张**雇佣,从事购买原告钢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张**偿还,而不应由我个人偿还,我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张**辩称,张**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李**与张**也没有关系,原告及李**从未向张**谈及货款的事实,张**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张**承包了医院工地、三中工地,并雇佣被告李**当采购员,2003年11月3日至2004年8月27日,工地购买原告8批钢材,原告将钢材送到医院和三中两个工地,由被告李**做为经手人在每张欠条上签名并分别署名医院工地、三中工地。中间偿还部分款项。2007年12月3日,被告李**与原告对帐,形成对帐单,上面记载,医院及三中两个工地合计欠款132622元,还款三次,共计71100元,下欠61522元,上有原告及李**签名盖章,2012年12月18日李**在此对帐单上签上了张**的名字。

以上事实由李建设所写欠据、对帐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欠款有被告李**以经手人名义书写的欠据及对帐单证明,应予以认定。李**做为被告张**的采购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此事实由两个出庭证人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事实也做了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因李**收料及打欠条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雇主张**承担,原告要求李**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否认与原告及李**存在关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013元,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615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元,被告张**负担1390元,原告负担1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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