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徐**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祁**在我处赊欠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货款2500.00元及误工费、差旅费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欠据一张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祁长友于2012年5月20日在原告处赊欠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祁**欠款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充分证明了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在欠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但其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向被告索要误工费、差旅费58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人民币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