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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占龙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何占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徐**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何**于2012年8月2日在我处购买猪饲料价值人民币6195.00元,于2012年9月26日在我处购买猪饲料价值人民币140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在我处购买猪饲料价值人民币1350.00元,以上三笔货物的货款合计人民币8945.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向我出具借据三张,双方约定如果何**超期不还,按信用社贷款利息两倍计算。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货款89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借据三张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何占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于2012年8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价值人民币6195.00元,于2012年9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价值人民币1400.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价值人民币1350.00元,以上三笔货款合计人民币8945.00元,被告于购买饲料时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上述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何占龙欠款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充分证明了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在欠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但其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欠款人民币894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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