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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众**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徐**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雇佣我给其运输水泥,被告众诚公司未能给付运费,于2012年12月1日向我出具了2012年运费欠款合计69870.00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让我去围场及道坝子拉铁板、烘干机柴火,拉完后,经理李**给我出具了400.00元的运费欠据一张;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17日,我给被告拉水泥,被告共欠我运费5463.56元,以上三笔欠款合计75733.56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75733.56元及误工费、差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2012年12月1日众**司为原告出具的2012年运费欠条;

2、2013年3月23日众**司为原告去围场及道坝子拉铁板、烘干机柴火出具的运费欠条;

3、原告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17日为被告运输水泥的运输数量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雇佣原告为其运输水泥,被告众**司未给付运费,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2012年运费欠款69870.00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去围场及道坝子拉铁板、烘干机柴火,被告众**司经理李**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运费欠据一张;原告提供的其为被告运输水泥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17日的运费5463.56元,以上三笔欠款合计75733.56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邹**与被**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充分证明了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在欠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但其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众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邹**运费欠款人民币75733.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3.00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23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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