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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诉长治县**民委员会、郭**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元**诉被告长治县**民委员会、郭**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被告长治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堡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诉称:原告在某村经营烟酒门市部。被告郭忠诚因本村开支,自2009年开始在原告处赊购烟酒等物品,截止2011年1月25日被告郭忠诚共赊欠原告烟酒款36662元,被告郭忠诚及会计刘**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打下欠条一支,并加盖被告村委公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一再推诿。二被告借钱不还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损害了诚信原则。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烟酒款36662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村委答辩称:原告诉求的36662元欠款,郭*村委已经付给原告了。

被告郭忠诚答辩称:郭堡村委没有把欠原告的烟酒款36662元给原告,该债务是村委的债务,应该由村委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36662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月25日被告郭*村委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郭*村委欠原告烟酒款36662元。

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郭*村委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记账凭证两份、销货凭单三份,证明郭*村委已经将欠原告的36662元烟酒款支付给原告了。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郭堡村委为了挂往来账,就找原告给村委出具销货凭单,同时郭堡村委给原告打下欠条,但欠款至今未给原告。

被告郭忠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当时被告郭*村委并没有钱,是村委为了挂往来账,就找原告给村委出具销货凭单,同时村委给原告打下欠条,但欠款至今未归还原告。

被告郭忠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支)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长治县**民委员会在原告经营的烟酒门市部赊购烟酒,2011年1月25日通过结算,被告郭*村委尚欠原告烟酒款36662元,被告郭忠诚与会计刘**代表被告郭*村委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未约定还款日期。

原告以及被告郭忠诚对被告郭*村委提供的证据(记账凭证一份、收据三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忠诚系被告郭*村委原任村委主任。被告郭*村委在原告元**经营的烟酒门市部赊购烟酒,2011年1月25日通过结算,被告郭*村委尚欠原告烟酒款36662元,被告郭忠诚与会计刘**代表被告郭*村委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烟酒款36662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元**持被告郭**委打的欠条要求被告郭**委偿还原告烟酒款36662元,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所以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亦应当偿还欠原告的烟酒款36662元。被告郭**代表被告郭**委给原告打下欠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应由被告郭**委承担,被告郭**不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2011年1月25日通过结算被告郭**委欠下原告烟酒款36662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原告到2013年7月才起诉要求被告郭**委偿还欠款,原告诉求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损失属于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u0026amp;amp;rdquo;,本院对原告诉求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郭**委辩称其已将欠原告36662元烟酒款支付给原告了,但被告郭**委所提供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偿还了欠原告的烟酒款36662元,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委主张,该款从财务上报出来后实际上是被告郭**用了,应该由被告郭**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郭**委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即使被告郭**委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被告郭**委也只能向被告郭**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被告郭**委不能据此免除其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治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元**的烟酒款366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6元,减半收取358.3元,由被告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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