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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白某乙、何某某、白某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白**、何某某、白*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甲、被告白**、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白**、何某某从原告处收购玉米46080斤,收购价为每斤1.01元,价款合计为46540元。之后,二被告将玉米送至被告白某丙的粮食经销部,并给原告出具粮食收购收据一份。被告承诺半个月之内支付玉米款,但直至目前,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玉米款465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白*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玉米单价及价款总计无异议,但玉米不是我和被告何某某收购的,我们只是跟着被告白*丙剥玉米,挣被告何某某的剥玉米钱。当时确实是拉了原告46080斤玉米,但玉米单价不是我和原告商定的,且玉米是被告白*丙收购的。另当时的收据是事后原告让我写的,但只是替被告白*丙出具,原告起诉的玉米款不应向我主张。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玉米单价及价款总计无异议,当时是我和被告白*乙负责给被告白*丙剥玉米,并不收购,单价不是我和原告商定的,是原告的亲家和被告白*丙商定的,我认为玉米欠款应由被告白*丙给付。

被告白*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白**、何某某夫妻从原告张某某处收购玉米46080斤后,双方商定价格为每斤1.01元,价款合计为46540元。被告白**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有寿阳县某某粮食经销部的收据,事后被告白**在该收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玉米款46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寿阳县某某粮食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白**是该粮食经销部的业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何某某夫妻从原告张某某处收购玉米后,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寿阳县某某粮食经销部的收据,原告在该收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后,所欠原告玉米款应由寿阳县某某粮食经销部的业主白某丙给付,并由被告白**、何某某夫妻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其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9日起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玉米款465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的基准利率计息)。

二、被告白**、何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

中市**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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