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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及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田某某从2013年起向原告购买柴油,至2014年6月14日共欠原告柴油款102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柴油款1021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只是现在能力有限,不能一次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从2013年起从原告处购买柴油,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柴油款1021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1021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欠原告闫某某柴油款102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给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某柴油款10210元及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

中市**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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