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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白篆银、何**、白继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白**、何**、白继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继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白**、何**从原告处收购玉米81360斤,收购价为每斤1.01元,价款合计为82173元,被告白**于2014年4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白**、何**支付原告玉米款821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玉米款数额无异议,但该款不应由白**和何**给付,应由被告白**给付。

被告白继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白**、何**夫妻从原告张**收购玉米81360斤后,双方商定价格为每斤1.01元,价款合计为82173元。被告白**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有寿阳县xx粮食经销部印章的收据,原告和被告白**在该收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白**、何**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白**、何**给付玉米款82173元,并不主张利息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寿阳县xx粮食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白继深是该粮食经销部的业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白**、何**夫妻从原告张**收购玉米后,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寿阳县xx粮食经销部印章的收据,原告在该收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后,所欠原告玉米款应由寿阳县xx粮食经销部的业主白继深给付,并由被告白**、何**夫妻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所欠玉米款追要利息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先玉米款82173元。

二、被告白**、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白继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

中市**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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