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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姜某甲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甲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坐落在朝阳镇某某村的房屋安装玻璃罩,约定工料费31000元。在安装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9000元,余欠12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3年4月底前将剩余欠款12000元给付原告,但被告仍未给付。无奈原告诉请法院解决。

被告辩称

被告姜*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坐落在朝阳镇某某村的房屋安装玻璃罩,约定工料费31000元。在安装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9000元,余欠12000元未付。2013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13年4月底前将剩余欠款12000元付清,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给付所欠的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安装玻璃罩的工料款1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姜*甲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给付所欠原告工料12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安装玻璃罩的工料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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