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长治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峪村委)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长治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我在担任沙**支部书记期间为本村办理公务,陆续给村集体垫支款项3万多元,我于2008年底卸任时,沙峪村委账面尚欠我款项5万多(含本人应领工资),前任村主任李**经手归还我一万多元,现在村委会账面净欠我款项40144.68元,为此多次找村委追要,村委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40144.68元及赔付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沙*村委辩称:现在是村账乡管,该笔欠款应在乡里核实;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一直没有向村里主张过,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垫钱的行为是顾全大局,现任村主任也垫有钱,村里经济基础薄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沙峪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沙峪村委账上有原告欠款40144.68元,出具证明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
证据二、沙峪村2012年财务收支明细公开表照片一张,证明现在的沙峪村现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沙*村委认为,对证据一需要乡政府核实,对证据二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沙*村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系被告沙*村委出具,被告虽辩称需要核查但不足以对抗该证明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担任沙**支部书记期间为本村办理公务,陆续给村集体垫支款项3万多元,于2008年底卸任时,沙峪村委账面尚欠其款项5万多(含本人应领工资),原村主任李**经手归还其一万多元,现在村委会账面净欠原告款项40144.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担任原村支书期间为村委垫资及村委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的证明显示,村委尚欠原告40144.68元,该欠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000元,由于没有提交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告在2012年3月25日还为原告出具书面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沙*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郭**40144.68元。
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62元,由被告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