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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会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子村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子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1983年至1999年3月份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龙头乡东城子村村委会任职期间,我给村委会垫付了部分资金,在任职期间村委会拖欠了我部分工资,后经结账村委会共欠我各项款项21704.12元,并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梁**)于2011年11月29日为我出具欠据一张,在欠据中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上述款项虽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1704.12元,支付利息(自1999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16日)41342.01元。

原告提供了欠据及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子村村委会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至1999年3月份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龙头乡东城子村村委会任职期间,原告给村委会垫付了部分资金,在任职期间村委会拖欠了原告部分工资,后经结账村委会共欠原告各项款项21704.12元,并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梁**)于2011年1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在欠据中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存在,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因被告在出具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子村村委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欠款人民币21704.12元。

案件受理费343.00元,保全费237.00元,由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子村村委会承担。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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