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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美**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在阳光金地工程的供应商之一。2008年4月2日,经原告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哈尔滨飞云**制品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尔**分公司)签署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为防盗门及装饰板,总价款20601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指示原告代为支付上述货款,原告遂于2008年4月至5月代为付清了上述货款。2008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就上述代付款项进行了确认,2010年8月20日又再次进行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601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601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哈尔**分公司签订了防盗门及装饰板的买卖合同,总价款206010元;

证据2、中**银行资金汇划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代被告向案外人哈尔**分公司支付了货款206010元;

证据3、公证书一份,证明经原告申请,2013年10月18日天津**证处公证员刘**前往案外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处,对原告核对证据1、2与原件是否一致的过程进行公证;

证据4、阳光金地工程付款明细一份、合同总额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代为向案外人哈尔**分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5、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法院未就本案诉争的事项进行实体认定和判决;

证据6、民事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诉争款项,后因证据不足,原告撤回了起诉;

证据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哈尔**分公司于2008年签订了标的额为206010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与哈尔**分公司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该笔货款;

证据8、北**公司证明一份、哈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云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原告代被告付清相应货款的情况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首先,被告与哈尔**分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指示过原告向哈尔**分公司代为垫付过任何款项;其次,本案诉争款项已经天津**人民法院进行了终审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款206010元予以了驳回,因此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能就同一事项再次起诉到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哈尔**分公司及北**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杜**签名字样进行笔迹鉴定;证据2、4、8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5、6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证据7中证人陈**与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承包人)与案外人天津兴渤海**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位于天津**塘沽中心北路以西、胜利宾馆以南的阳光金地装饰装修(I标段)工程(以下简称阳光金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入户门、装饰板),工程总价款10108000元等。杜**代表被告在承包人处签字,被告授权杜**对该工程项目进行管理。

2008年3月8日、5月4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淋浴柜、书柜、卫生间门、橱柜、铝钛推拉门等,总价款654402.75元。

2008年9月1日,杜**向原告出具阳光金地工程合同总额明细,载明工程价款总计860412.75元。其中,除入户门189樘、单价890元/樘与入户装饰板189套、单价200元/套的内容外,该份明细表中记载的履行内容、合同量、单价、总价等与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内容一致,款项合计654402.75元。同日,杜**还向原告出具了阳光金地工程款付款明细,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60617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318354元。2010年8月20日,杜**再次对于该欠款数额给予了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该欠款中包括了本案诉争的206010元,并出示了2008年4月2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800015)一份,该合同载明出卖人为哈尔**分公司、买受人为被告;标的物为飞云牌入户门189樘、单价890元/樘与入户装饰板189套、单价200元/套,合同总价款2060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强调其与哈尔**分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未指示原告付款,并表示申请对该份合同中被告签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该份合同中被告公司签章,与经有关部门备案的被告公司签章不一致,被告遂放弃了鉴定申请。

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18354元等。2011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滨功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报酬款112344元及自2011年8月10日开始支付利息损失。对于本案诉争的206010元债权一节,因原告表示相关付款凭证已遗失,故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该项诉请。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2月17日,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保民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案外人刘**曾明确表示涉及力帆经营部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刘**享有,结合哈**云公司的证明,故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5日、4月30日、5月24日,原告共向案外人哈尔**分公司付款383190元,哈**云公司确认上述款项中包括了编号为0800015的买卖合同价款206010元。

再,被告承包的阳光金地工程已完工,相关房屋已交付使用,但尚未结算完毕。被告表示,相关房屋使用了飞云牌入户门及入户装饰板,但表示无法提供相应的采购合同及履行凭证。

又,哈**云公司成立于1980年7月8日,法定代表人赵**;哈尔**分公司由哈**云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设立,负责人同为赵**,经营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5-92号。2011年4月12日,哈尔**分公司注销;2010年1月21日,北**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亦为赵**,经营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5-92号。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银行汇划凭证、工商档案、证人陈**的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案外**云公司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该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杜**经被告授权对阳光金地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其向原告出具阳光金地工程合同总额明细中记载的入户门及装饰板数量、单价及总价,与编号0800015买卖合同内容一致;其次,在杜**出具的阳光金地工程付款明细单第7项载明付款项目为“防盗门项目预付款”即本案诉争的入户门,表明被告曾要求原告供应入户门,与证人陈**的证言相吻合;最后,阳光金地工程已完工,安装有飞云牌入户门及装饰板相关房屋已交付使用,虽被告否认与哈**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但又不能提供其使用的飞云牌入户门及装饰板系另从他处购买的证据。鉴于杜**亦在原告提交的诉争合同文本复印件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且被告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杜**签名字样进行笔迹鉴定,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确认被告与案外人哈**云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原告提交的杜**代表被告签订的编号0800015买卖合同来确定。

经查,杜**签字确认工程总额明细表及付款明细表中均涉及了编号0800015买卖合同项下的履行内容,现安装有飞云牌入户门及装饰板相关房屋已交付使用,况且哈**云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确认原告已代被告付清了编号0800015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故应确认诉争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取得了可向被告要求支付其代垫货款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款20601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8354元含本案诉争206010元债权的主张,但法院经审理后对于本案诉争的206010元债权一节不予支持的理由为,原告既未能提供相关的付款凭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现原告补足了垫付款的银行支付凭证及相关的买卖合同,再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20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经审查,该请求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美**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欠款206010元;

二、被告天津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601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1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5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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