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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桐林诉张国彬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商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到2013年6月被告共计欠付柴油款53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油款534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欠款属实,因被告在外有账款(债权)未能要回,现被告暂无钱,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此外,被告给付过原告油款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承揽工程,其工程机械设备需用柴油,从原告处购买。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柴油款53400元整。欠条上被告名字写为“张**”,被告签名书写也为“张**”。被告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认可,对欠条上被告的名字,其庭审中称,被告不识字,欠条内容是他人书写,落款被告的签字是被告亲自签写的,其名字有时写为“张**”。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外欠账款未要回,暂无钱给付等为由拖延付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

案件审理中,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其数额变更为33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对欠付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付货的数额53400元(审理中给付20000元)。该欠条真实有效,故被告应承担给付的责任。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3400元(534000元-20000元)。被告辩称其不能及时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给付原告刘**拖欠的货款33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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