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X**限公司与上海X**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饮用水,并为此向被告出借空桶及饮水机等设备。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定按期支付货款。经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到期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4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1、终止原、被告所签订《供水协议》及附件;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6.8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元(自2007年12月30日暂计至2008年1月29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际计算到被告清偿日);4、判令被告返还借用的空桶79只,若不能返还按每只40元赔偿,合计3,160元;5、判令被告返还借用的温热机32台,若不能返还按每台310元赔偿,合计9,920元;6、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12月30日暂计至2008年1月29日,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变更诉讼请求第5项为: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温热饮水机31台,若不能返还,则应当按照台式温热机每台85元、立式温热机每台195元的价格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原、被告签订的《供水协议》及《市场设备借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饮用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免费出借空桶及温热饮水机,目前在被告处的空桶有79只,温热机31台(其中台式3台,立式28台);

2、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送货单,证明2007年7月28日后原告向被告供水共计2,946.8元,而被告没有支付过款项;

3、领料出库单3份、安装单3份,证明原告借用被告温热机32台(台式3台,立式29台)的事实,其中有1台立式温热机已经拆回;

4、出库水桶交接卡2页,证明被告占有的水桶数;

5、立温机、台温机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相关饮水机的单价,台温机为85元每台,立温机为195元每台。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经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供水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森活”饮用水;原告负责安置好被告所需的饮水机,并定期负责饮水机的维修和清洗;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最多免费借用80只空桶;被告需妥善保管原告免费提供的饮水设备,如有损坏或遗失,被告将根据市场价格作出赔偿;饮用水单价为每桶1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每月月底前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60日内付款;协议期限为自2004年8月8日至2005年8月7日止等。协议还明确:协议期满,如双方继续合作则无须重签,本协议自动延续一个协议期。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又于同年8月2日签订《市场设备借用协议书》,明确:被告向原告借用立式温热机37台,台式温热机10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不得擅自拆卸、变更、转借、改装原告的市场设备及备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本协议期限与供水协议期限一致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提供饮用水设备及供水等合同义务,向被告供货至2007年9月,并于2007年10月16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付清了2007年7月28日前开票的货款,尚欠货款2,946.8元。另有79只水桶及28台立式温热机与3台台式温热机,被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争《供水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虽明确为自2004年8月8日至2005年8月7日止,但同时双方亦对合同的延展作出了约定,即协议期满,如继续合作则双方无须重签合同,系争协议自动延续一个协议期;结合原告在2007年9月仍向被告供水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所签订的《供水协议》已得延展,协议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08年8月7日。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相对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之责。又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使原告赢利之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双方供货关系的主张,可予支持。双方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水桶及饮水机等设备,被告如不能返还,则应当折价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设备赔偿款的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尚属合理,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上海X**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限公司签订的《供水协议》;

二、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货款2,946.8元;

三、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46.8元为本金,自2007年12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限公司返还借用的空桶79只,若不能返还,则应按每只40元的价格赔偿;

五、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限公司返还借用的饮水机31台(其中台式3台,立式28台),若不能返还,则应按台式每台85元、立式每台195元的价格赔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