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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限公司与XX(北**上海分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被告XX(北京**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07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X**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将其承包的上海浦东新区陆家嘴银城北路XX银行机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为此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安装义务。但被告只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896000元(约定工程款为4100000元),尚有余款204000元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4000元;2、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欠款银行利息(自2007年1月至实际支付日止,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被告辩称

被告XX(北京**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被告执行合同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若干款项,且在双方就4万元扣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在诉请1中扣除以下款项,被告垫付的保险费6843元、员工工作证工本费800元、图纸打印费1248元,双方达成的扣款4万元,由于原告的原因发生工程事故造成被告赔偿第三方的393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机电安装工程合同、工程付款要求及报价单,证明原告承包被告“X**行机电安装工程”的事实以及双方确认工程款的数额(4100000元)及付款时间;

证据2、工程承包内部流转单,证明被告进一步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4100000元;

证据3、2005年12月完工单,证明工程已经被被告确认完工验收;

证据4、2007年6月6日原告发往被告的工程收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

证据5、2007年6月22日被告回函,证明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工程款20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关于工程款扣款事宜的往来函件4页,证明原告和被告已就扣款进行了多次磋商,并就相关款项的扣除达成了一致的意见;

证据2、被告内部流转单CXXXXX/PO-25、CXXXXX/PO118,证明被告为原告工人交付综合保险费,被告有权扣除人民币6843元;

证据3、被告内部流转单CXXXXX/PO-111,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垫员工工作证工本费,被告有权扣除人民币800元;

证据4、被告内部流转单CXXXXX/PO-109,证明被告为原告代垫图纸打印费用,被告有权扣除人民币1248元;

证据5、被告内部流转单CXXXXX/PO-126,证明双方确认工程折扣,确认被告可扣款人民币40000元;

证据6、被告内部流转单CXXXXX/PO-129,附工程所在地物业相关说明,证明原告工程出现问题,导致工地及第三方发生损失的物损证明,被告有权扣除人民币3930元;

证据7、2007年7月3日原告确认扣款的函件,证明如果被告可以提供有效凭证原告同意扣款;

证据8、被告为原告代交保险费的人员名单,证明被告有权扣除工程款6843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往来函件不全面,往来函件包括X**行、**软、蜡像馆三个项目,原告对**软项目做了让步,对于X**行机电安装的工程款原告不同意扣款。原告回函明确,被告承诺给付的工程款未按时给付,被告要求的扣款不能予以扣除;对证据2—6,认为内部流转单是被告内部的,与原告无关,证据5,依约不能扣除,证据2、3、4、6,没有经过合同约定被告单方面提出,原告不予接受;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同意扣除该些款项,这个是以调解为前提同意扣款的;对于4万元不予扣除,由于被告没有立即支付款项,因此原告不同意扣款;对证据8,认为从形式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系被告单方打印,原告的员工是临时聘用的,名单无法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了上海浦东新区陆家嘴银城北路133号汇亚大厦25楼XX银行机电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上海浦东新区陆家嘴银城北路123号汇亚大厦25楼XX银行机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约定工程款为41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安装义务,于2005年12月30日完工。但被告只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896000元,尚有余款204000元被告未付。2007年7月3日,原告致函被告,提出“如果被告能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可作退让……”,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承揽工程,而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对被告辩称的扣款事实,因被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欠款,扣款的条件不具备,也不能提供双方约定扣款的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北京**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04000元;

二、被告XX(北京**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限公司欠款利息(以本金204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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