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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上海办事处与上海X**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X**上海办事处与被告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李XX,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X**上海办事处诉称,1997年7月29日,第一被告与XX**东分行(以下简称“浦东分行”)签署编号为97年JV字第07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浦东分行借款30万美元,期限为7个月,自1997年7月30日起至1998年3月15日止。1997年7月29日,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浦东分行与第二被告签署编号为97年JV字第0708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1、第二被告愿为前述借款合同中第一被告的借款本金30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提供保证担保;2、第二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1998年3月13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畅,经浦东分行同意,第一被告与浦东分行、第二被告三方签署《人民币资金借款延期还款合同》,约定:1、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延期至1998年10月15日偿还;2、延期后第一被告、浦东分行、第二被告的权利、义务,仍按前述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1998年10月14日,第一被告仍不能如期归还借款,经浦东分行同意,第一被告、浦东分行、第二被告三方再次签署《人民币资金借款延期还款合同》,约定:1、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延期至1999年5月15日偿还;2、延期后第一被告、浦东分行、第二被告的权利、义务,仍按前述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2000年9月、2002年8月10日、2004年6月17日,浦东分行下属外高桥保税区支行分三次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第一被告催收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并要求第二被告依据前述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2004年6月7日,XX**区支行(浦东分行前身,以下简称“新区支行”)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合同下所有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04年9月29日,XX**分行就前述债权转让事项,在《解放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并催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5月22日、2006年5月30日,原告以国内邮件特快专递的形式,再次分别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催收基于前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之欠款本息。上述催收内容及邮寄过程,经上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经催讨未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上海X**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321099.66元,被告上海**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限公司辩称,1、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内没有收到过债权人对担保人主张债权的任何表示,对于第二被告来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的证据清单中对第一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这个债权转让的协议无效,新区支行不存在对第一被告的债权,享有债权的应该是浦东分行,新区支行的负责人、营业范围、注册地址与浦东分行不一致,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1、97年JV字第07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1997年7月29日,浦东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数额、利率、期限、争议解决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XX银行借款凭证,证明浦东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3、97年JV字第0708号《借款保证合同》,证明1997年7月29日浦东分行与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就借款合同项下第一被告向浦东分行的借款提供还款连带保证,双方就保证担保范围、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第二组:

1、XX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延期还款合同;

2、XX**分行贷款展期凭证;

3、XX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延期还款合同;

4、XX**分行贷款展期凭证;

证明:1998年3月13日,浦东分行与二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合同项下第一被告向浦东分行的借款延期至1998年10月15日,1998年10月14日,三方再次签署延期还款合同,将还款期限再次延长至1999年5月15日,两次延期还款合同中三方均约定延期后各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条件执行;2、浦东分行分别于1998年3月13日、1998年10月10日履行了展期放款义务并办理了展期放款所需手续。3、担保人以书面形式继续承诺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组:

X**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连续中断,2000年9月、2002年8月10日、2004年6月17日,浦东分行下属外高桥保税区支行先后三次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借款项下借款,要求两被告清偿,两被告都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第四组:

1、债权转让协议书;

2、转让债权清单;

证明2004年6月7日新区支行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原告;

第五组:

1、债权转让公告,证明2004年9月29日,XX银**浦东分行上级)在《解放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就其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质押合同项下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及债权催收进行公告;

2、3、(2004)沪黄二证字第2315、2324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2004年10月20日,浦东分行分别以双挂号邮寄的方式,就其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主权利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并将催收通知分别邮寄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第二公证处分别就主合同债权转让、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内容、邮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4、5、(2006)沪静证经字第1186、1185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2006年5月22日、2006年5月30日,原告以国内EMS邮寄方式,将其催收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通知分别邮寄给两被告,上海**公证处分别对催收通知的内容及邮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5同时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连续中断;

第六组:利息计算清单;

第七组:XX**分行可疑类贷款债权本息交接核对表,证明本案的债权属于交**分行移交债权的一部分,交行整个上海地区的所有债权是以交**分行为主体移交给原告的,每笔债权都仅对应唯一的授信合同编号,该笔债权是XX**分行的;

证据八、交行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及的贷款的放贷主体是XX银行**税区支行(以下简称“外高桥支行”),1999年前外高桥支行隶属于浦东分行,当时对外使用的是浦东分行的印章,2002年外高桥支行又隶属于新区支行,所以债权转让、催收以新区支行的名义发出,1999年后支行可以单独使用支行的印章,这就是为什么后来催收通知书以外高桥支行名义发出。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内容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债权人是浦东分行,第一组证据中有两份合同,但这两份合同前面的署名和后面的盖章不一致,前面署名的是外高桥支行,而后面的盖章是浦东分行,因此该合同的债权人是浦东分行,但外高桥支行的工作人员一直误认为是他们与我们发生了借款关系,因此之后的催款函是外高桥支行向我们发的,这个就产生了时效问题;

对于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同意对第一被告与浦东分行签订的延期还款合同继续提供担保,合同相对人是浦东分行;

对于第三组,三份催款通知不予确认。催收通知是外高桥支行发出的,而被告与外高桥支行没有任何关系,2004年6月17日浦东分行已经将自己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外高桥支行仍然在向我们发催款通知;

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4-1涉及到新区支行债权转让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贷款合同中没有新区支行何来债权转让;

第五组证据5-1公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保证期间浦东分行没有向我们主张权利,因此我们的保证责任已经不存在了,所以不存在转让债权的问题。另外,原告有义务向法庭出示浦东分行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债权的协议,但现在原告提交的是新区支行的转让协议书;5-2、3,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和对象不予确认,对我们送达的对象实际上是新区支行而不是浦东分行,且被告的保证期限已过;4-4、5原告没有合法取得债权,因此催收通知没有法律依据;

对第六组,被告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予确认;

对第七组,债权本息交接核对表不起到任何作用,对于原告的债权是XX**分行移交的被告没有异议,X**行的总部在上海,下面有上**行,还有浦东分行,XX**分行将其下属的支行包括浦东分行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只要原告认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双方的争议焦点没有关系。我们的焦点是债权转让的主体及被告的债权人是谁。被告认为被告的债权人是浦东分行,而不是新区支行、外**支行、上**行,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八,对交**分行出具的回复,被告认为不可信,交**分行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是**务院指定处理交行不良资产的公司;不管怎么改革,交**分行99年1月之后还存在;无论是否合署办公外高桥支行是独立的,合署不是合并;金桥**中心支行的职能,但被告没有看到过金桥以中心支行的名义对外从事,原告要以此将外高桥支行与金**行、新区支行挂钩很牵强;外高桥支行拿到的是浦东分行4号的放款专用章、5号借款合同专用章,但在法律上浦东分行的印章,其主体仍为浦东分行,而不能是外高桥支行;99年之后各支行可以使用支行自己的印章,我们的贷款发生在99年1月18日,因此与我们发生关系的更是浦东分行。因此该份证据不能推翻被告的观点,被告认为当时贷款的债权人是浦东分行。印章无论编号多少都应该由盖章的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7月29日,第一被告与浦东分行签署编号为97年JV字第07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外高桥支行借款30万美元,期限为7个月,自1997年7月30日起至1998年3月15日止,利率按六个月浮动。贷款人名称为外高桥支行,浦东分行加盖借款合同专用章。1998年7月30日外高桥支行向第一被告发放30万美元贷款,用途为经营需要。1997年7月29日,浦东分行与第二被告签署编号为97年JV字第0708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愿为前述借款合同中第一被告的借款本金30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全部应付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任何一期应付款项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名称为外高桥支行,浦东分行加盖借款合同专用章。1998年3月13日,第一被告与浦东分行、第二被告三方签署《人民币资金借款延期还款合同》,约定:1、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延期至1998年10月15日偿还;2、延期后第一被告、浦东分行、第二被告的权利、义务,仍按前述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1998年10月14日,第一被告、浦东分行、第二被告三方再次签署《人民币资金借款延期还款合同》,约定:1、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延期至1999年5月15日偿还;2、延期后第一被告、浦东分行、第二被告的权利、义务,仍按前述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2000年9月、2002年8月10日、2004年6月17日,外高桥支行分三次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向第一被告催收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并要求第二被告依据前述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2004年6月7日,XX**区支行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合同下所有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2004年9月29日,XX**分行就前述债权转让事项,在《解放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并催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5月22日、2006年5月30日,原告以国内邮件特快专递的形式,再次分别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催收基于前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项下之欠款本息。上述催收内容及邮寄过程,经上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截至2007年3月20日,第一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58281.61美元,折合人民币4321099.66元。因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延期还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交**分行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交**分行与第二被告的连带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该两合同依法对交**分行和两被告产生约束力。对于本案的债权主体,原告主张本案放贷主体是外高桥支行,第二被告辩称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浦东分行,根据所签订合同,债权人名称为外高桥支行,但盖章是浦东分行,所以合同的签订主体应为浦东分行,但发放贷款主体是外高桥支行,所以对原告主张放贷主体是外高桥支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交行新区支行受让了本案所涉债权,XX**分行将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项下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及债权催收进行公告,对债权转让及催收信函邮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虽然新区支行不是合同约定或是实际的债权人,但根据交行的内部从属关系有权作为债权转让方,且得到原告的认可,XX**分行对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下属分支行的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已依法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本院确认原告受让债权合法有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第二被告辩称债权人浦东分行未在诉讼时效内催收,因本案实际债权人是外高桥支行,其对上述债权依法进行了催收,两被告在催收通知上均予以了确认,原告在受让债权后,也向两被告主张了权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未届满。第一被告在贷款到期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和汇率计算标准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第一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依法享有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向两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X**上海办事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321099.66元;

二、被告**限公司对被告上海X**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84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2318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X**限公司、被告**限公司共同承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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