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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才欠款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多年来有经济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尼龙塑料粒子。2012年8月1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限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张*现金人民币70000元。嗣后,被告张*某未能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欠条1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张*70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应及时支付该款,其久拖不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70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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