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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清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阳台护栏安装工作。2012年8月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15468.3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55000元,被告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4年底付清。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5000元,同时承担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欠原告季**55000元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季**人民币伍**仟元正(55000)张**2014.1.282014年底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季**提供的被告张**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张**欠款的事实,被告张**对欠原告55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季**欠款55000元,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季**主张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季**欠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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