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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民委员会与沙*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如皋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村委会)与被告沙*飞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村委会诉称,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因被告资金短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在被告的要求下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并经结账共欠原告477332元,同时被告当场当面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结账至2012年10月12日共欠徐*村村委会共计伍拾叁万柒仟叁伯叁拾贰元整。在结账期间有护栏网作价6万元已上还村委员会,下欠共计肆拾柒万柒仟叁伯叁拾贰元整(477332元)。欠款人沙红飞。结账后被告并未履行给付欠款的承诺,而是以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欠原告结账款至今未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为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773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沙*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徐*村委会与被告沙*飞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对被告沙*飞租用原告徐*村委会土地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经结账被告沙*飞共欠原告徐*村委会47733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结账至2012年10月12日共欠徐*村村委会共计伍拾叁万柒仟叁伯叁拾贰元整。在结账期间有护栏网作价6万元已上还村委员会,下欠共计肆拾柒万柒仟叁伯叁拾贰元整(477332元)。欠款人沙*飞2012.10.12”。后被告沙*飞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徐*村委会索款无着,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徐*村委会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沙*飞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村委会与被告沙*飞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沙*飞共结欠原告徐*村委会477332元,有被告沙*飞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沙*飞欠原告徐*村委会47733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徐*村委会起诉要求被告沙*飞立即给付欠款477332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沙*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沙*飞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如皋市**民委员会欠款477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被告沙*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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