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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限公司与陈**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与被告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景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陈**向原告购买苗木,欠原告货款17750元未能给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买卖货款17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陈**向原告海景公司购买紫薇树45棵、龙柏球40棵、红叶石*球22棵,合计金额5550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法青1000棵,合计26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法青1708棵,合计427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法青4006棵,合计10015元;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法青2597棵,合计5194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海景园林法青1000棵规格为H1.2米价格2.2元/棵,合计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今欠人:陈**2014.10.13”,以上货款合计29829元,被告仅给付12079元,尚欠17750元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苗木出货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陈**结欠原告海景公司苗木款29829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亲笔所书欠条一份以及海景公司苗木出货单予以佐证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仅给付12079元,尚欠17750元未能及时给付,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1775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江苏海**限公司欠款177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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