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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钱长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钱*圣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派在如皋市磨头镇天德世家工地及磨头镇复合肥厂土建工程中担任挖土及填平任务,约定挖机按每小时120元计算费用,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账,原告同意以6000元清账,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钱长圣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受雇于被告,为被告钱长圣在其承接的土建工程中从事挖土及填平工作,双方约定按每小时120元计算,2014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双方共同出具结账清单一份,载明:“42小时*120u003d5040另加1000元合计6040元以陆仟元整结算钱长圣2014.元.25”,后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清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圣结欠原告朱**6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亲笔签名的结账清单一份予以佐证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钱*圣未能及时给付欠款,责任在被告钱*圣,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圣立即给付欠款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钱*圣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长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欠款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长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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