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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进诉称,原告供应饲料粉给被告,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15244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2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进向被告陈**供应猪饲料,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贰佰肆拾肆元,小写(15440元),定于年月日之前归款,逾期不还,同意由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决。身份证号码:今欠人:陈**(签字)详细地址:磨头兴韩23组日期:2015年2月17日”。出具欠条后,被告陈**未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供货前被告陈**有1000元押金在原告处,将该押金从诉讼请求中扣减,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244元并承担本院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佰结欠原告张*进15244元的事实,有被告张*进出具的欠条一份可以证明,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佰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原告将押金1000元抵算货款后,仍有余款14244元未能及时给付,造成讼争,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张*进要求被告陈*佰立即给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张*进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作出上述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进欠款人民币1424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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