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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戴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戴小*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帮助被告在青岛市黄岛区金沙滩希尔顿大酒店安装木饰面施工,施工中尚欠原告人工工资25000元和赔偿手机款1000元,另外原告在2014年3-4月份帮助被告在北京的大望京安装木饰面的工日计27天及加班54小时(以6小时为一个工日,计9个工日),每个工日的工资为210元,计7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资等3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戴小*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在青岛工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25000元,期间,原告的手机在搬运工具过程中丢失,被告口头承诺补偿原告1000元,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青岛工地结账,被告戴小*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青岛人工费贰万伍千元整(¥25000.)手机补¥1000.壹千元整戴小*2014.8.11”。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上述26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原起诉时主张的27个工日及54个加班合计7500元,本案中暂不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小*立据结欠原告陈**欠款26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欠条记载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欠款26000元。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陈**负担71元,由被告戴小*负担24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户名:南**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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