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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钱保根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钱保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被告钱保根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和7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5日、5月22日和6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钱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系苏州市**金装饰部的业主,2009-2010年二被告合伙承包苏州**园酒店装潢工程期间,原告为二被告支付各种款项33万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3万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61403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33403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173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保*辩称:2009年期间二被告合伙承包了苏州市御亭花园酒店的外墙装潢工程,原告系被告杨**的女儿,在二被告合伙期间被告杨**的出资均是以原告经营的苏州市**金装饰部的名义支出的,故原告主张的各种款项并非原告支出,而系被告杨**为合伙所出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其与被告钱保*曾合伙承包了苏州市御亭花园酒店的外墙装潢工程,在合伙期间二被告结欠原告垫付款和货款合计317341元是事实,愿与被告钱保*各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州市**金装饰部的业主,该装饰部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已于2013年4月18日准予注销。原告与被告杨**系父女关系。苏州工业**有限公司承建了苏州市相城区御亭花园酒店幕墙工程,被告钱保根作为苏州工业**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告杨**合伙承建该项目。2010年2月5日,经二被告核账制作《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1份。2013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结欠货款及垫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供《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复印件2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书证2份、笔记本1册和被告钱保*出具的《收条》1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并解释称,在二被告合伙承建苏州市相城区御亭花园酒店幕墙工程过程中,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多笔货款及工人工资,同时二被告向原告经营的苏州市**金装饰部购买了装修材料,货款亦未予支付。其中包括《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2项中载明的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结欠苏州格**限公司货款10万元;第4项中载明的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结欠苏州锦**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第8项中载明的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材料款37341元;二份书证上载明的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钱某生活费6万元;《收条》上载明的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人工款7万元,上述合计367341元,扣除被告钱保*已给付原告的5万元,二被告尚结欠原告317341元。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提供法庭的《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上方红色笔迹记载有“杨老板:268000元钱保*:110000万”字样,其中的“杨老板”是指原告,意为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汇总单第2项和第4项中的20万元以及垫付了书证中记载的钱某生活费6万元和事故赔偿款8000元,钱保*向原告支付了汇总单第7项中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2062元中的11万元,原告在2010年2月11日另行给付被告钱保*7万元后,自行手写添加了“+7万”字样。原告提供法庭的银行承兑汇票即为原告交付二被告后再由二被告交付苏州格**限公司和苏州锦**有限公司,并由相关人员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杨**对原告主张不持异议。被告钱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异议认为,《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系二被告对合伙支出的汇总,而非向债权人出具的债务凭证,原告不能以此主张债权;原告与被告杨**系父女关系,在二被告合伙期间“宏涛装饰”和被告杨**系同一主体,上述汇总单中记载的“宏涛”或“宏涛装饰”字样指代的系被告杨**而非原告;原告提供的书证及相应笔记本应系被告杨**记录合伙支出所用,不应由原告持有,钱某收取的生活费6万元系被告杨**所支付,其书写的“杨老板”应为被告杨**而非原告;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不能反映出系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20万元。

被告钱保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供了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以张*和被告杨**为被询问人的《询问笔录》2份,《苏州市万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单》12份,《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7项和第8项款项组成的相关证据2组,苏州锦**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1份。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并解释称,张*系苏州格**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在笔录中述称系被告杨**与其签订《玻璃购货协议书》并支付货款10万元,结合《结算清单》可以反映出汇总单第2项和第4项中记载的“宏涛10万”均为被告杨**所付;因在二被告合伙期间被告杨**负责材料采购,故在《苏州市万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为“宏涛装饰”,但上述送货通知单中所涉货款并不是原告所支付而系通过苏州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因此可以再次证明在二被告合伙期间被告杨**和“宏涛装饰”实为同一主体;《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8项的相关证据与原告提供的2份书证上的内容相吻合,而上述证据的存根联均由被告保管,故2份书证上记载的费用及该部分费用37341元均非原告支付,而系被告杨**的合伙出资。被告杨**在《询问笔录》中称,其在二被告合伙期间已出资90万元,已将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包含在内。被告钱保根另申请钱某和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钱某称,被告杨**和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女儿共同经营苏州市**金装饰部,《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8项所涉费用37341元中由其签字的部分均系其在支出后找被告杨**报销的,原告提供的书证上记载的由其领取的6万元生活费也是向被告杨**所领。证人邢*称,在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其负责管理仓库,有货物送至仓库时其当即核对货物数量并入库保管,其并不清楚货物系由谁交付的。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确认《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4项中记载的“宏涛10万”并非原告支付而系被告杨**支付,但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7、8项中的款项系二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和垫付款。对于证人钱*的证言,原告和被告杨**均认为该证言不属实,钱*收取的6万元生活费系原告所支付。对于证人邢*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钱保根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对之前发生的事情记忆不清,故不予认可,被告杨**认为二被告合伙期间的所有单据均系由证人邢*保管而未交付证人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银行承兑汇票、书证、笔记本和《收条》,被告钱保根提交法庭的《询问笔录》、《苏州市万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单》、苏州**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和《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7、8项款项组成的相关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法庭的《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系二被告在合伙承建苏州市相城区御亭花园酒店幕墙工程项目时的内部结算清单,而非二被告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在该汇总单上方记载的“杨老板:268000元+7万钱保根:110000万”字样,其中的“杨老板”应理解为系指被告杨**,而非原告。原告提供法庭的银行承兑汇票亦不足以证明系原告垫付了上述《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2项和第4项中的20万元,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和被告杨**均陈述《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4项中的“宏涛10万”系被告杨**支付,而非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其为二被告垫付上述2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法庭的2份书证和笔记本从内容上判断记载的均系御亭花园酒店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费用支出流水,也非对外出具的债权债务凭证,证人钱某证实该6万元其系向被告杨**领取,故原告主张其为二被告垫付钱某生活费6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为二被告垫付《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第8项载明的37341元材料款,因被告钱保根提供法庭的上述款项组成证据与原告提供法庭的书证中的部分记载相吻合,证人钱某亦证实该部分款项系工人将购买材料的开支向被告杨**所报销,故原告主张其为二被告垫付上述费用37341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为二被告垫付《收条》上载明的人工费7万元,结合原告提供法庭的《望亭御亭花园酒店汇总单》上的文字记载,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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