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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郑**、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0年,其与郑**合作购买挖机并付款200000元,但合作未成。经双方协商一致,由郑**分期还款。2011年9月10日郑**写下欠条确认结欠其120000元。另郑**与李**系夫妻关系,因郑**未付款,现要求郑**、李**归还其欠款120000元,并按照年息5%支付自2011年9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郑**、李**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郑**朋友关系。2011年9月10日,郑**向陈**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结欠陈**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即日起按0.5分利息计算。”现因郑**未支付,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在庭审中,陈**撤回对李**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向陈**出具欠条1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郑**结欠陈**120000元。现陈**要求郑**支付上述欠款本金及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照年息5%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陈**撤回对李**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陈**1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息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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