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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王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贲慧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2年5月,被告购买原告树苗,结欠人民币拾万元。2013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肆万元,尚欠陆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及自2013年5月至实际还款日银行贷款两倍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朱*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许**人民币壹拾万元。欠款人:王朱*2012年5月27日”。被告王朱*在欠款人处签名。

原告许**表示出具欠条后,被告王朱*于2013年5月份还款人民币4万元,尚欠6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保证所举证据真实且不存在虚假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欠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王**向原告许**出具的欠条为凭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要求被告王**偿还欠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要求被告王**给付自2013年5月份至实际还款之日两倍的银行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份开始按两倍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承担自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许**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作出上述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许**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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