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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何**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何**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打工,由于当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136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合计3360元,后被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工资1360元,借款现金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建平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何**向原告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林**工资壹千叁百陆拾元整(1360元)现金贰千元整(2000元)合计人民币叁千叁百陆拾元整(3360元)款人:何**2011年5月12日××”。出具欠条后,被告何**未能给付款项,原告林**催要未成,遂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林**提供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向原告林**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对欠原告林**工资款项1360元及向原告林**借款2000元事实的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被告何**欠原告林**33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出具后,被告何**至今未还款,现原告林**要求被告何**偿还款项3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何**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林**支付款项33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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