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葛**与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无锡招**经营部业主葛**、陈**夫妇与如皋市吴窑镇三元村10组43号老板刘**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本来在生意上互惠互利,但被告的工程结尾后,没有付清对原告的欠款,原告屡次催讨欠款未果,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500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系无锡**锦管道经营部的业主。原告葛**与陈*金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4月至2007年7月21日,被告刘**陆续向原告葛**购买水电材料。2007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结算,并立有结账清单一份,载明“结账清单从06年4月-07年7月21日止总价为壹拾肆万捌仟,扣除预肆万净得壹拾万捌仟元(¥108000.00)经办人:史**刘**07.21/7确认人:葛**07.21/7“。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欠款又形成确认书一份,载明“确认书1、电线款(储永兵)10.62、徐**1.211.8万3、葛**10.8万小魏工资11440.00一、1、2条材料款由史**支付二、3条材料款由刘**支付刘**一式四份签字后生效2008.元.31日确认人:刘**史**陈*金储永斌”。确认书经刘**及原告葛**妻子陈*金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葛**对其妻子陈*金在确认书上的签字表示认可。后被告刘**已给付货款47500元,尚欠605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葛**多次催要未成,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浙江省**三甲街道甲南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本村村民葛**,性别:男,身份证号码:××与葛于良系同一个人,现葛**居住在椒江区三甲街道甲南村29号。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葛**提供的营业执照、结婚证、结账清单、还款协议、确认书、台州**甲街道甲南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向原告葛**出具的结账清单及确认书,应视为其对欠原告葛**货款108000元事实的确认,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原告葛**当庭承认被告刘**已经偿还47500元,根据自认原则,本院予以认可。故现原告葛**要求被告刘**偿还货款余款6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至今未能完全归还原告欠款,造成原告损失的责任在于被告,又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向被告催要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只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刘**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葛**支付货款60500元及利息(以60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