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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章国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在江苏省句容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1年,原、被告共同投资承建南海生态休闲农庄,2012年双方考虑,为了方便经营及管理,原告退出,由被告单独经营。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结账,由被告退还原告4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2014年10月8日,原告曾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但原告后来才知道抵债的银杏树被法院执行,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章国海辩称,我出具欠条是事实,字是我签的,前后结账也是事实,但是我跟原告的债务已经履行结束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共同投资承建南海生态休闲农庄,后原告王*退出,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结账,被告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王*人民币四十万元整(400000.00)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欠款人:章**2012年10月9日担保人:如皋市宝润度**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后被告章**未能给付欠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章**以如皋市**限公司内十棵银杏树(直径为65-75公分的酒店门口的)抵算欠款本息,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皋磨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的撤诉申请。后原告王*依据上述协议将九棵银杏树挖走。

另查明,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与如皋市**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依法作出(2014)皋民初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皋市**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苏州市**程有限公司银杏(嫁接)10株,梨树15株(其中已死亡2株),柚子树12株,桔子树4株(其中已死亡1株),红豆杉28株。原告王*与被告章**所签协议中的十棵银杏树即为上述判决中的“银杏(嫁接)10株”。2014年9月1日,因如皋市**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苏州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应返还给申请人苏州市**程有限公司的在被执行人如皋市**限公司处的银杏(嫁接)10株中的9株已被章**抵债给王*。后王*获悉抵债银杏树为法院执行标的,经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王*协商,王*配合将上述银杏树交付苏州市**程有限公司。王*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2014)皋磨民初字第794号民事裁定书,(2014)皋民初字第0982号民事判决书,(2014)皋执字第365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款物交接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海结欠原告王*4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亲笔所书欠条一份予以佐证且内容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章*海与王*签订的以物抵款协议是否有效、欠款是否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与如皋市**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本院已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苏州市**程有限公司也已于2014年9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章*海在明知十棵银杏树已判决返还他人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于2014年10月24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王*签订抵款协议,该协议还约定:“如甲方在出狱前提走这十棵银杏树,甲方支付乙方十万元正”,被告章*海存在明显的以合同为形式,以订立履行抵债协议为途径,恶意转移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协议系被告章*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该协议签订后,王*提走了九棵银杏树后获悉该批树被法院强制执行,最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王*配合执行法院向真正权利人返还了银杏树,王*并未取得与欠款相当的利益,债权也并未消灭,被告章*海应继续履行向王*偿还欠款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国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欠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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