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顾*留诉被告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宏留诉称,被告鞠**结欠原告煤款541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鞠**立即偿还,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鞠**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鞠**立据结欠原告煤款计人民币54100元正。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顾*留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债务关系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4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鞠**偿还原告顾宏留欠款人民币5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顾宏留预交,由被告鞠**在履行上述欠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顾宏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