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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孙**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平诉称:原告是从事专业搭建鸡窝棚业务的。2012年,被告请原告为其搭建鸡棚,总造价约为10多万元,被告先给付了总搭建费的一半,后分批给付,至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账之日止,被告给付部分欠款,余欠原告12000元,被告约定此款于2012年11月20日给齐,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为被告搭建鸡窝棚。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结账后,被告尚欠原告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鸡棚款12000)人民币壹万贰仟元余款11月20日给齐欠款人:孙**12.10.31。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搭建鸡棚,经双方结账后,被告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尚欠原告12000元并约期还款的事实,被告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何**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无异。

被告孙**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欠款12000元。

被告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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