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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何步新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赵**与被告何*新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家住如皋市如城镇的沈**承包江苏**限公司4号门围墙油漆工程,原告经被告介绍与沈**相识后,为沈**施工做油漆,此工程结束后,被告代原告向沈**结算了工资15600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给付了原告工资款56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壹份给原告待后归还。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追要此工资款,被告又给付了2000元,下欠8000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资借款人民币8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新辩称,8000块钱是有的,但原告在向我要钱过程中采取了行动,我受伤住院,休假了三个月,还有车费100多块钱,等这个事处理结束了,我再把这个钱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何*新向原告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儿往来款壹万元正¥10000.00。今借人:何*新2012122”。2012年12月18号,被告方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8000元未能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赵**曾用名陆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新欠原告赵**10000元,有借条佐证,可以认定,后被告方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8000元被告依法应当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欠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步新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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