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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有根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苏F379MT的小型汽车一辆,约定价格为3万元,被告未立即给付现金,遂于同日向原告打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吴有根叁万元整,在二0一三年十月份前还清”,原告即将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完成过户登记,但被告欠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苏F379MT的小型汽车一辆,未付款,于当日立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吴**叁万元整。在二0一三年十月份前还清。欠款人:张*2013年4月25日”。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立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欠款3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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