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孙**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我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4月25日为被告孙**代办保险并代付了保费。2014年2月29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尚欠我13000元整,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3月底之前还清。但是被告仅于2014年3月31日向我还款4000元,尚欠9000元。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孙**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并代被告缴纳了保费17834.89元。后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进行结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吴*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于2014年3月还清”。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还款4000元,尚欠9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即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保险费发票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尚欠原告吴**垫款9000元,经查属实,被告应将该款偿还给原告,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欠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