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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与被告汪*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汪*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磨毛布,截止到2013年2月6日,结欠原告货款4258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本金42580元,逾期付款利息5748.3元(按货款42580元,年息6%的1.5倍,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合计483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君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汪*向原告购买布匹。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经结账后,被告汪*尚欠原告42580元,并向原告沈**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沈**磨毛布款肆万贰仟伍**拾元整,于2013年3月底付清。付清后欠条作废欠款人:汪*2013.2.6”。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4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向原告购买磨毛布,经双方结账后,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尚欠原告42580元货款并约期还款的事实,被告汪*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给付原告沈**。因被告逾期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结算货款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因其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无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汪*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给付原告沈**货款4258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258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被告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汪*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XXX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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