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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德诉被告万**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原告钱**曾与被告万**进行苗木交易,被告万**累计结欠原告货款85000元。2013年2月15日为追要苗木货款,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调解,原告同意放弃部分货款,余款45000元被告立欠条交原告,约定两年付清,2013年年底前还15000元,余款明年底偿还。但被告仍然未能按约归还,故原告钱**要求被告万**偿还欠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万**立据结欠原告苗木款计人民币四万伍千元正,两年还清,今年年底还一万五千元,余款明年底。此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钱*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债务关系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万**偿还原告钱**欠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钱**预交,由被告万**在履行上述欠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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