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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仁礼与黄**、高*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钱仁*与被告黄**、高*欠款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礼诉称:2010年6月1日经何**、胡**见证,原告将在港城纯净水厂的投资转给被告,同年6月3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转让款250000元,分六年还清,每次还款不低于50000元,还款日期为每年6月1日,初次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日。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累计仅偿还原告472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尚欠原告2028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2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称:2010年6月3日,被告黄**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2、被告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被告已经于2010年6月3日还款15000元,2011年1月2日还款3000元,2012年6月2日还款98200元,2012年10月30日还款76000元,目前欠款数额为57800元。

被告黄新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0年6月1日,原告钱仁*与被告黄**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一份,原告钱仁*自愿将其在如皋**用水厂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黄**,钱仁*、黄**及见证人何**、胡**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0年6月3日,原告钱仁*与被告黄**、高*就上述股权转让达成还款计划;2010年6月3日被告方还款15000元,2011年1月2日被告方还款3000元。本院对上列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确认。审理中,原告方自认被告方于2011年年底农历三十还款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6月1日原告钱仁*与被告黄**达成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2010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股权转让达成的还款计划。

被告高*为证明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6月3日原、被告就股权转让达成的还款计划、2012年6月2日由袁**出具的金额为98200(玖万捌仟贰佰)元的收条一份、2012年10月30日由钱仁*出具的金额为76000(柒万陆仟)元的收条一份。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2012年6月2日还款98200元和2012年10月30日还款76000元是否属实。

对此争议焦点,审理中,原告方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6月2日由袁**出具的金额为98200(玖万捌仟贰佰)元的收条中“9”和“玖万”是否为被告方变造、添加及2012年10月30日由钱仁*出具的金额为76000(柒万陆仟)元的收条中“钱仁*”“7”“柒万”是否为被告方变造、添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由无锡**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2月12日,无锡**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收条上签名“钱仁*”笔迹是钱仁*本人书写;2、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的收条上“柒万”“7”笔迹是变造和后添加书写形成;3、日期为2012年6月2日的收条上的“9”“玖万”笔迹是变造和后添加书写形成。因此,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方于2012年6月2日偿还82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偿还6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钱仁*在如皋**用水厂其余两位股东胡**、何**的见证下与被告黄**达成转让协议,将其在如皋**用水厂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黄**,该协议订立程序合法、内容具体真实,且订立时有在场人在场见证,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就转让款达成还款计划,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高*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共同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应就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对被告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黄**承担。被告黄**伪造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应予制裁(本院另行制作罚款决定书)。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钱仁礼欠款202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鉴定费8600元,合计12942元,由被告黄**、高*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4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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