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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与被告刘*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因承包如意里小区门窗工程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如意里小区2013年最后一次工程款到位后付款75万元,余款在质保金到后付清。被告在收到如意里工程款后,拒不归还原告款项。原告经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现只欠原告74万元,并非原告所诉欠85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款项未达到和满足还款条件之前,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或查封被告在如意里的工程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有业务上往来,双方共同合作承包本区如意里门窗安装工程,后原告因故退出,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一人继续履行本区如意里门窗安装工程合同义务。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等款合计8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陶某某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小写850000元。备注:如意里最后一次工程款到位后付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余款到质保金到后付清。借款人刘*。2013.6月7日。双方协商在2013年底如意里工程款到位归还75万元,以前条据作废。见证人:朱**2013.6.7。2013年9月5日拿到沈**人民币伍*(5000元)刘*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0日,沈**出具收到刘*人民币拾万元收条。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陈述,扣除归还给原告妻子沈**10万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又通过银行汇款1万元给陈*,证明归还原告1万元;现只欠原告74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双方协商在2013年底如意里工程款到位归还75万元,以前条据作废。见证人:朱**2013.6.7”。内容不是被告当时出具借条时就有的,是原告后加上去的。

另查明,沈小燕系原告之妻。甲方南通**限公司、乙方南**有限公司、丙方淮**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淮安如意里项目一期2、14、15栋塑钢门窗制安工程合同》《淮安如意里项目二期高层塑钢门窗制安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分别为1573469.04元、2623960.02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门窗框进场50%且经现场监理和甲方、丙方代表验收合格后,付**暂定总价的30%;门窗扇安装基本完成,经中间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暂定总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门窗暂定总价的20%;工程审计结算完毕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内遂年按比例付清。丙方淮**限公司已付乙方南**有限公司该一期、二期门窗工程的合同总价各60%工程款;该工程一期、二期门窗工程已竣工验收,丙方淮安舜天置业有限公于2014年1月21日已审批同意支付一期、二期门窗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月21日依法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0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其其他等额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收条一份、《淮安如意里项目一期2、14、15栋塑钢门窗制安工程合同》、《淮安如意里项目二期高层塑钢门窗制安工程合同》各一份(复印件)、对账函一份、本院调查淮安**限公司工程部部经理高某某的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因共同合作承包淮安如意里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原告中途申请退出,双方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等款8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如意里最后一次工程款到位后付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余款到质保金到后付清”、“双方协商在2013年底如意里工程款到位归还75万元,以前条据作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以认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之妻沈**出具收到被告10万元的收条,原告不持异议,应从被告欠原告款总额中予以冲抵。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是否具备约定付款条件,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淮安**限公司已同意支付如意里尚未支付的一期、二期门窗制安工程合同总价的20%工程款,已具备支付条件,但因法院查封,尚未支付。故原告已具备向被告索要欠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归还的10万元,应冲抵),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原告此部分诉讼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余款10万元,在工程质保金到后付清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应待约定的质保金到位后,再行向被告主张其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并归还借条85万元中的10万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的原告此部分诉讼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辩解已归还11万元的意见,原告对被告还款10万元,不持异议;对还款1万元,系在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条据前的往来,且原告否认冲抵债务,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辩解1万元冲抵本案债务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某欠款6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707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刘*负担14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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