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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与被告殷**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殷**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从事挖掘机业务,被告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四、五年前原告没有业务将挖掘机停放在被告收购站,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挖掘机卖给别人。经协商,2011年6月17日,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并打下欠条一份,但被告只赔偿部分1万元,剩余部分6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殷**打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夏敦麟买旧挖掘机柒万元现已还壹万元下欠陆万元,今年年底还壹万伍仟元明年还贰万元后年剩余全部还清欠到人:殷**2011.6.17”。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欠到原告夏**买旧挖掘机款项6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理由在原告索要后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万元,有被告写下的欠条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夏**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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