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邹**诉被告费书学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费书学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和被告费书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要求被告费书学偿还所购买的农药、种子款12455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费书学辩称:尚欠原告邹**农药、种子款12455元属实。被告所购农药还有存货约5000元,原告如能收回一半,剩下的欠款被告愿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费书学与原告邹**间存在农资买卖业务,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对帐目进行结算,被告费书学欠原告邹**款22455元,当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字样为“欠款欠到邹**药款贰万贰千肆百伍拾伍*欠款费书学2012年11月5日”。被告费书学出具欠据后未能主动还款,但在诉讼中已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原告邹**在诉讼过程中不放弃本金和利息的利益,被告则坚持要求原告接收约2500元尚存的农药,否则不同意调解。由于双方都坚持自己的要求,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费书学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一份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费书学与原告邹**之间发生的农资买卖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买卖行为。被告费书学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邹**出具了欠据,双方便由买卖关系转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邹**为债权人,被告费书学为债务人。被告要求原告退回约2500元的农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不同意,故本院对被告费书学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被告费书学虽在欠据中未明确还款期限,但根据有关规定,原告邹**可随时进行主张。被告费书学在原告主张后再不还款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邹**要求被告费书学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但只能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而被告未能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具体主张时间,本院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3年12月26日为原告主张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费书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欠款12455元,并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费书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