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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马*卓欠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马*卓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晴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贵诉称,被告马**在我经营的饭店招待客人,2013年7月16日双方结账,被告马**欠我8000元,当场被告打一欠条给我,并保证在2013年7月23日前还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总以单位未给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马**归还欠款8000元,承担逾期利息84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算至2014年2月1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贵在宋集乡桥头经营饭店,被告马**曾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店招待客人,没有及时给付就餐费用。2013年7月16日,原告周*贵与被告马**结算,被告欠原告招待费8000元,被告马**向原告周*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周*贵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在2013年7月23号之前还钱欠款人:马**2013.7.16”。此后,被告没有给付所欠费用,原告经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8000元及逾期利息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马**所书欠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欠原告周**就餐费用8000元,有被告马**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利息840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6日止),经审查,本院依法支持逾期还款利息308元(8000元×6.00%/360天×231天,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8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负担1.50元,被告马**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政局综合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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