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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席长松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席长松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到我开的饭店就餐,就餐后一直未付餐费。2011年2月14日,被告向我写了一张欠条,共计欠我14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46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席长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经营餐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席长*曾多次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就餐费用。2011年2月14日,被告席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晓顺饭店餐费共计壹万肆仟陆佰元整(14600元)2011.2.14据:席长*”。此后,被告没有给付所欠餐费,原告索要无果,遂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席长*所书欠条、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席**欠原告就餐费用14600元,有被告席**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席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人民币1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已预交165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席长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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